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215号
原告:陈狄彪。
被告:陈美芳。
被告:陈建安。
被告:陈高翔。法定监护人:陈美芳,母亲。
原告陈狄彪与被告陈美芳、陈建安、陈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美芳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及支付原告9千元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后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至履行日),被告陈建安、陈高翔在高志清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高志清的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日,高志清、被告陈美芳向原告陈狄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高志清、陈美芳夫妇向陈狄彪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到2015年农历12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归还10万元本金,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高志清、陈美芳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8日,高志清死亡,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陈美芳、陈建安、陈高翔,其遗产至今未作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狄彪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安、陈高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陈建安、陈高翔继承的高志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三、驳回原告陈狄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狄彪负担59元,被告陈美芳、陈建安、陈高翔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