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81行审124号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春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
申请执行人:浙江齐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宝代表人:童均发。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人社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浙江齐星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20000元的罚款。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至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浙江齐星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江人社监罚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旭
审判员 朱海曙
审判员 毛红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