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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830号

农商行与陶美燕、李钊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美燕,李钊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830号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礼,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号。

委托代理人:杨长虹,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理处负责人。

被告:陶美燕,女,生于1986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李钊地,男,生于1980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美燕、李钊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美燕、李钊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陶美燕、李钊地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结息(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六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完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只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陶美燕、李钊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陶美燕、李钊地未予答辩。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陶美燕、李钊地系合法夫妻关系。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陶美燕、李钊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陶美燕、李钊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向被告陶美燕、李钊地发放借款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旨在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实二被告现无详细地址,亦无联系方式。被告陶美燕、李钊地未予质证。被告陶美燕、李钊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陶美燕、李钊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系由被告陶美燕、李钊地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4日,被告陶美燕、李钊地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结息(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六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完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只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美燕、李钊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期还款。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均未予归还,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美燕、李钊地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陶美燕、李钊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美燕、李钊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建

人民陪审员  韩崇元

人民陪审员  侯武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