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民初2505号

李春启与袁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启,袁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505号

原告:李春启(又名李某),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建。

被告:袁晓东,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春启与被告袁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启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9个月,月利率6‰,自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还款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还款4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6‰)和违约金(每月250元)。被告袁晓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90000元,期限9个月,利息6厘,已偿还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计息。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袁晓东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9个月,月利率六厘。自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如到期不还,每月违约金5%。有被告袁晓东出具的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6日。下欠本金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晓东向原告李春启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晓东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50元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其要求被告按每月250元支付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与利息两项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违约金应按月利率1.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晓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胡长聚

人民陪审员  赵伟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