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346号
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53316(1-1)。
法定代表人:张国田。
委托代理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茶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石谠水库,组织机构代码77496311-8。
法定代表人:程思泽。
被告:淮南市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淮南市建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050677582。
法定代表人:程思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思泽,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联盟,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环城北路(财政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679320761(1-1)
法定代表人:许红霞。
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农商行)诉被告黄山茶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利、方成友,被告淮南市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程思泽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忠,被告程联盟,被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茶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州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22日,徽州农商行与茶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茶花公司向徽州农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另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1日茶花公司三位股东即泽丰公司、程思泽、程联盟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三股东对茶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担保文件作为贷款保证文件被徽州农商行接受。2015年4月22日,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与徽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对茶花公司的债务、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徽州区农商行向茶花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茶花公司立即向徽州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96404.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徽州农商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茶花公司承担;3.泽丰公司、程思泽、程联盟、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泽丰公司、程思泽答辩称:借款的用途是还旧借新,是泽丰公司入股前的债务,未用于泽丰公司入股后的公司实际经营,故该债务实际应当由泽丰公司投资入股前的公司承担。程思泽是作为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泽丰公司的行为,程思泽没有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徽州农商行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不应支持。程联盟答辩称:还本付息是我们应尽的义务,我们会积极应对债务,但请徽州农商行在罚息方面予以考虑,把企业救活,债款才能还清。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茶花公司提供担保,多年来都是良性循环贷款。从去年3月后,茶花公司两股东有意见分歧导致现在局面。我公司对于徽州农商行的诉请予以认可,希望泽丰公司履行大股东义务,将本案借款利息及时支付,同时办好转贷手续。我公司会继续支持茶花公司今后的经营。徽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徽州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徽州农商行主体资格;2.茶花公司、泽丰公司、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程思泽、程联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茶花公司向徽州农商行借款45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及借款用途等所作的约定;4.股东会决议,证明泽丰公司、程思泽、程联盟对茶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保证合同,证明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对茶花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提款申请书、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徽州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因茶花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徽州农商行向茶花公司催收的情况;8.欠息明细表,证明茶花公司欠付利息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情况。泽丰公司、程思泽对徽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有异议,仅最后一页有茶花公司和程思泽的印章或签名,合同有很多页,没有装订在一起,不是每一张都经过确认,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4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决议来看,程思泽并未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保证合同不是泽丰公司和程思泽签的,不发表意见;证据6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出账通知书、转账凭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款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上的茶花公司公章无异议,但通知书上没有茶花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签名与收到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系徽州农商行自行测算,不认可;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上面只写与茶花公司发生纠纷,不能确定是本案的代理合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徽州农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程联盟对徽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系另外增加的费用有异议。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对徽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泽丰公司、程思泽向本院提交了泽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作为证据,证明淮南市建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现更名为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思泽,程思泽的所有签名均是作为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非代表个人。徽州农商行对泽丰公司、程思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程思泽所有签名系代表泽丰公司;程联盟、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认为泽丰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担。程联盟、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徽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反映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借款合同,程思泽对其签名和签章的真实性认可,且借款合同内容与借款借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对借款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各方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保证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对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贷款到期通知书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通知书予以认定;证据8欠息明细表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二、泽丰公司、程思泽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茶花公司与徽州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81573201512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茶花公司向徽州农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做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采购油茶、苗等树种(还旧借新);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46.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另茶花公司向徽州农商行提交2015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
一、同意茶花公司向徽州农商行申请短期贷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二、此次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商请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三、对茶花公司债务,全体股东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期限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日止。上述股东会决议由建厦公司盖章,程思泽、程联盟签字确认。2015年4月22日,徽州农商行与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对茶花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7日,徽州农商银行按照茶花公司受托支付的要求发放了借款450万元,同日,茶花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徽州农商行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9日向茶花公司及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于2016年4月22日到期,要求茶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0日,茶花公司尚欠徽州农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96404.32元。另查明:茶花公司有建厦公司和程联盟两名股东。建厦公司现更名为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思泽。
本院认为:徽州农商银行与茶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茶花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茶花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徽州农商行要求茶花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厦公司、程联盟作为茶花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自愿对茶花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建厦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担。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与徽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茶花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徽州农商行要求泽丰公司、程联盟、徽州区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茶花公司追偿。程思泽并非茶花公司股东,其作为建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系代表公司行为,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个人没有约束力,故徽州农商行要求程思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徽州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本院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茶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茶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96404.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18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淮南市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程联盟、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茶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1元,由被告黄山茶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淮南市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程联盟、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剑石
审 判 员 童 菲
代理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沁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