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606号原告缴墨荣,女,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想,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Y。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职员。
原告缴墨荣与被告郭中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缴墨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郭中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缴墨荣诉称,2016年3月31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中想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原告缴墨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郭中想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在诊断证明中写明需要休息和一个月的复查。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7404.14元。
被告郭中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该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二原告的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缴墨荣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是对病历取证费4元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2、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该伤者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上未写明加强营养。3、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缴墨荣已经超过55周岁,对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郭中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郭中想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沧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桥高速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缴墨荣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缴墨荣及乘车人毕素华受伤。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中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缴墨荣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胸大肌及三角肌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400.1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经查,被告郭中想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另被告郭中想为原告缴墨荣垫付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缴墨荣的医药费74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435.86元(52409÷365天×10天×1)。以上原告缴墨荣的损失共计10636元(医疗费7400.14元+护理费14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中想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由东向西原告缴墨荣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缴墨荣及乘车人毕素华受伤。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中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缴墨荣与毕素华无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中想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即原告缴墨荣的损失1063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900.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35.86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被告郭中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中想为原告缴墨荣垫付5000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缴墨荣主张误工费,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55周岁,按照中院相关规定,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缴墨荣损失563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将以上款项5636元及诉讼费44共计5680元打入原告缴墨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卡内,卡号为62×××39)。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郭中想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将以上款项打入被告郭中想在中国工商银行献县支行卡内,卡号为62×××34)。
三、驳回原告缴墨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元,由原告缴墨荣负担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