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584号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于都县贡江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福源委托代理人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北斗,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丁丽英,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肖北斗之妻。被告肖九月,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北斗、丁丽英、肖九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小兵,被告肖北斗、肖九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肖北斗通过原告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8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6%计算(含信用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9日。贷款发放后,该笔贷款的银行利息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肖北斗从未偿还任何利息。2016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帐上扣划了贷款本金。被告丁丽英系被告肖北斗的妻子,依法应对该借款负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肖九月对被告肖北斗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依法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肖北斗、丁丽英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98万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佣金计人民币282955元;2、被告肖北斗、丁丽英偿还以上款项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未按期还款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佣金;3、被告肖九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北斗辨称:本人没有找过原告,而是原告主动找本人。该贷款系以本人名义办理,实际上贷款给被告肖九月使用。
被告肖九月辩称:该笔贷款系以被告肖北斗的名义办理,由本人使用。本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肖北斗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9日。”等条款。同日,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北斗、肖九月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肖北斗向于都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98万元提供担保,期限24个月;2、被告肖九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原告为被告肖北斗担保,按月收取16‰的佣金,被告肖北斗应当按季缴纳,每次提前一个季度缴纳佣金。未能按季如数缴纳佣金,按拖欠佣金每日万分之三加收取佣金。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加收佣金。”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北斗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其发放了98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九月清偿了借款本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肖北斗又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万元,并办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后的利息一直由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肖北斗未向原告或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从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帐上扣划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肖北斗、肖九月追偿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北斗、肖九月商定银行借款利息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肖北斗、肖九月固定按每月1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赚取与信用社的借款利差作为佣金回报。被告肖九月自认被告肖北斗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款项实际归其使用。
被告肖北斗与被告丁丽英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肖北斗、丁丽英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凭据;4、《反担保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北斗未按期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代被告肖北斗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后,可依法向被告肖北斗追偿,被告肖九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9日)的佣金(含支付信用社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6‰。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后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加收佣金,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对于2016年1月10日后逾期还款的佣金(即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于上述债务系被告肖北斗与丁丽英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丽英依法应当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7条、第205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北斗、丁丽英偿还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二、被告肖北斗、丁丽英应向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肖九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167元,由被告肖北斗、丁丽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
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袁志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