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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211号

寇泽与姚兴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寇泽,姚兴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211号原告寇泽,男,汉族,1970年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姚兴海,男,汉族,1981年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寇泽诉被告姚兴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泽、被告姚兴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合伙承包种植南古镇上花园村土地300亩,种植谷子和玉米,均长势良好。合伙期间,被告负责现金开支和收入,谷子和玉米收获变卖后的现金打到被告账户内。2015年1月30日,在寇学荣及魏生俭等人的调解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姚兴海除去一切开支及地租外(每亩100元押金),被告应付原告5153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债务,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1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本人所书写,情况属实。原、被告一起流转南古镇上花园村土地1400亩,其中1040亩流转给张掖市荣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农业公司),原、被告种植340亩,还有20亩是被告自己家的。当时双方约定种植3年。2014年土地种植收获完毕,没有及时收拾,后来流转的这些土地是由被告一人收拾的。且2015年1月30日结算时,没有计算收拾土地的相应费用,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一部分机耕费用(每亩50元)。原、被告约定种植土地三年,但种植一年后,由于原告再没有继续种植错过了浇水,导致被告第二年种植的苗没有出来,原告应赔偿被告一定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14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南古镇上花园村三、四组的土地1400亩,其中流转给荣盛农业公司1040亩,原、被告共同种植340亩,还有20亩是被告自己家的。原、被告口头约定种植土地三年,但种植一年后,原告再没有继续种植。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5153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原、被告按照承包的地亩数340亩,每人给农户交付押金17000元,共计34000元(每亩100元),用于土地及渠、路的整理修复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收玉米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孙某某、姚天全的调查笔录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在一个种植周期结束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51534元,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结算时没有计算收拾土地的相应费用,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一部分机耕费用的辩解,因原、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结算,被告可在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没有继续种植错过了浇水,导致被告第二年种植的苗没有出来,原告应赔偿被告一定的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兴海偿还原告寇泽欠款51534元,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姚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云峰

代理

审判员  尚新宏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慧芳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