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78号负责人王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程昭,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宋蕾,女,汉族。被告赵欣,男,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宋蕾、被告赵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程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蕾、赵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蕾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欣提供单一最高授信额度4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支付货款,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如被告逾期还款或者有其他违约,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如被告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提前清偿。宋蕾作为赵欣的配偶自愿将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合同借款款项,年利率为10.2%,罚息利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应偿还借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逾期至今,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欠付借款,只支付利息18776.76元,罚息3.42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420.12元、罚息229.66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432649.78元,及从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蕾、赵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420.12元,罚息229.66元(该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违约金20000元,合计432649.78元及从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宋蕾、赵欣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宋蕾、赵欣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宋蕾单一最高授信额度4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支付货款,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罚息利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如被告逾期还款或者有其他违约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被告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提前清偿。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赵欣作为宋蕾的配偶自愿将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该合同第43条加粗划线注明“在签署本合同时,原告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被告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就合同的全部条款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宋蕾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宋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仅支付利息18776.76元,罚息3.42元,共计18780.18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071.35元、罚息308.55元,违约金20000元。又查,被告宋蕾、赵欣于201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宋蕾、赵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蕾发放贷款,履行了交付借款资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自2015年6月15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各项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宋蕾与被告赵欣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经审查,对于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交相关票据的费用,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蕾、赵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利息16071.35元、罚息308.55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26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鹏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