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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8刑初第14号

2016)黑7518刑初第14号 判决书

法院
林口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武某某,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林口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8刑初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林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凤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武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武某某、王某乙于2015年9月15日,擅自在林口林业局曙光经营所49林班抓捕野生土球子蛇75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武某某、王某乙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物证铁钳一把、电焊手套三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武某某、王某乙在无任何合法手续和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在国有林区非法抓捕野生乌苏里蝮蛇75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系从犯,案发后,75条土球子蛇已经全部放生,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武某某、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铁钳一把、电焊手套三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传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