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贤贵,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国,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志帅,男,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建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鹏,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燕伟,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燕贤贵与被上诉人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燕贤贵于2014年10月到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祁县人民医院旁边的山西一建宜佳名都项目工地打工,工种是木工,约定工资每天260元以上,平时受项目经理管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0日燕贤贵向包工头陈良友的管理人员陈誉鑫讨要工资,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吵,陈良友的工人周腾龙也参与争吵,在燕贤贵不注意的情况下周腾龙用钢筋桶打伤原告的眼睛,造成伤害。2014年12月20日燕贤贵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医药费由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太原爱尔眼科医院,住院6天,其医药费由燕贤贵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祁县人民医院、太原爱尔眼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晶体全脱位,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右眼玻璃体移位,5、右眼外伤性瞳孔放大,6、右眼睑皮肤挫裂伤,7、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8、鼻骨骨折,9、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燕贤贵于2015年3月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于2015年4月8日参加庭审,但因申请人燕贤贵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2015年4月10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后燕贤贵又以同一事实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申请仲裁,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案字[201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审理中,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称黄来宝系该公司在山西一建宜佳名都工程的劳务队长,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宝所招用的工人必须经过被告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工地上的劳务管理员登记造册,并于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燕贤贵不在该公司的登记造册上,也没有与燕贤贵签订劳动合同。另该公司与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17.1中指出: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明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的劳务合同。原审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昌源北路宜佳名都一期工程、地库交由该公司的劳务队长黄来宝负责,即黄来宝代表该公司在此工地上招用工人工作。燕贤贵通过陈良友的介绍到该工地给黄来宝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黄来宝通过陈良友向原告燕贤贵发放工资,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关系。现燕贤贵不在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名册中,双方用工的行为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燕贤贵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燕贤贵与山西宝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燕贤贵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于证据认定错误,偏听偏信未按照劳动法规来认定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其系陈良友叫来工地干活,且陈良友系包工头,平时由陈良友和黄来宝发放工资,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0日时曾向陈誉鑫(陈良友之子)索要工资。对于上诉人在工地干活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燕贤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晶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