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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604号

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梁耀武、秦德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梁耀武,秦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604号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栗家庄乡河北村。法定代表人陈彦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梁耀武。被告秦德文。

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耀武、秦德文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耀武、秦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梁耀武与我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北奔牌车一辆,合同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仍欠我公司租金61990元拒不偿还。被告秦德文为被告梁耀武提供担保。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61990元。被告梁耀武未作答辩。被告秦德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耀武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北奔牌车一辆给被告梁耀武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总租金236309元。同日,被告秦德文向原告出具担保同意书,为被告梁耀武担保租金300000元,并约定如梁耀武不能按时正常履行合同及时交款,秦德文愿意代替梁耀武偿还,并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梁耀武,但被告梁耀武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尚欠原告租金6199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租金619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同意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耀武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耀武给付剩余租金619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秦德文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其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德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耀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1990元。

二、驳回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梁耀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