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王柏伟,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海岸花园17号楼15卡、18号楼14卡商铺。
负责人:周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柏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损险不计免配条款等保险。2010年1月13日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粤T×××××号小轿车在京珠高速湖南段518公里处与粤A×××××、粤A×××××、粤A×××××号车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上的乘客冯奇当场死亡,原告、阮祥江、阮恒兰、王艳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了湘公认字[2010]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粤A×××××车主匡建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地赔偿死��与伤者的各项费用共计357920.69元。原告又起诉对方车主要求赔偿,2012年11月5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郴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对方应该赔偿的外,还判决原告承担156674.48元的费用。原告在2013年7月9日申请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方应付的赔偿,后执行到位。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现尚有156674.48元被告没有赔偿到位。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报销该笔费用。因原、被告不能就原告的损失达到一致协议,特依法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56674.48元(车损险5805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因为有4个乘客和1名驾驶员);加上从应当赔付之日起算的利息,利息由法院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柏伟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注册登记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5.死亡赔偿协议书;6.公证书复印件;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8.宜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诊断书复印件;9.王柏伟的病历及医药费详单;10.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12.阮恒兰的医疗费与住院相关资料;1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4.赔偿协议书与领条;15.王艳伟医疗费及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6.赔偿协议书与领条;17.阮祥江的领条;18.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19.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王柏伟车辆粤T×××××的保险单;21.苏仙区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13日,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关于原告本案的诉求金额在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140号中案中已经明确原告主张的诉求是由原告本人承担损失,标的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因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引起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纠纷时效的中断;该终审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由此起算二年诉讼时效,到2014年11月5日截止,原告现于2015年6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所提交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办证年审,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3.原告主张的诉求中一部分是车辆损失,一部分是其车上人员的损失,但是原告按照全额主张没有依据,因为车辆人员投保的限额的10000元/人,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该限额,车辆损失已经由太平洋广东分公司以及平安保险交强险内以及交强险外的30%已经���付完,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物损估损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粤T×××××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6日24时止。2010年1月13日0时5分许,匡建新驾驶粤A×××××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到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518KM路段时与卜明强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粤A×××××号车及粤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紧接着刘平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又与粤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粤A×××××号车及粤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约10分钟后,原告王柏伟驾驶粤T×××××号轿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超车道上的粤A×××××号车追尾相撞,并推之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移至应急车道上的粤A×××××号车,造成粤T×××××号车乘车人冯奇当场死亡,驾驶人王柏伟、乘车人阮祥江、阮恒兰、王艳伟受伤,粤T×××××号车、粤A×××××号车及粤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这几起连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柏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三起交通事故即粤T×××××号车与粤A×××××号车相撞,并推之撞上粤A×××××号车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匡建新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匡建新(粤A×××××号车驾驶人)、李国强(粤A×××××号车所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卜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941号],该院
经审理查明认为,对第三起交通事故,王柏伟承担70%的民事责任,匡建新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柏伟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88521元;王柏伟已赔偿冯奇家属的损失为180900元;已赔偿阮恒兰的损失为86759.69元;已赔偿王艳伟的损失为1740元。匡建新、李国强构成共同侵权,对王柏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粤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粤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须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柏伟的损失包括其自身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88521元(含车辆损失费58057元)、已赔偿冯奇家属的损失为180900元、已赔偿阮恒兰的损失为86759.69元、已赔偿王艳伟的损失为1740元,以上损失合计357920.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剩余损失223820.69元,由匡建新、李国强连带赔偿67146.21元(223820.69×30%),其余损失156674.48元(223820.69×70%),由王柏伟自行承担。
二、第一项中匡建新、李国强需承担的67146.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四、……。之后,王柏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郴民三终字第140号],该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后向被告索赔遭拒,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发函,调查(2011)苏民初字第941号判决的生效时间,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函复,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3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时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2011)苏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13日生效,至此,原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中须自行赔偿的部分已确定为156674.48元。原告主张其在前述判决生效后曾向被告索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就该部分赔偿款于2015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长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炜立阮妙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