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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281号

黄朝与黄有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朝,黄有俊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281号

原告:黄朝。

被告:黄有俊。

原告黄朝与被告黄有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被告黄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院治疗费13694.02元,误工费15800元(200元/天×59天),护理费3800元(2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合计35574.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21时许,原告黄朝与黄肖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一棋牌室打麻将时遇到被告黄有俊。黄有俊怀疑数日前黄肖曾在赌博中作弊遂与之理论。后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黄有俊将黄朝叫其停在棋牌室外的电动车处,从车尾箱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黄朝。在追砍过程中黄朝摔倒在地,黄有俊朝黄朝连砍数刀。黄肖见状拿起棋牌室的塑料凳砸向黄有俊,黄有俊转而追砍黄肖,并连砍数刀。后被告黄有俊骑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黄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黄有俊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任何劳动合同,且误工天数也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只认可原告住院的天数,所以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数额也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黄朝过错在先,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黄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取了(2016)桂0105刑初49号案件的起诉书、原告黄朝的损伤程度鉴定材料、被告黄有俊的受伤照片、被告黄有俊的讯问笔录、原告黄朝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材料。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黄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黄有俊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一棋牌室打麻将时,与到该棋牌室的原告黄朝及另案原告黄肖因某些事情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当时黄朝喝了酒,争吵过程中被告黄有俊的颈部有抓伤的痕迹。后被告黄有俊将黄朝叫到其停在棋牌室外的电动车处,从车尾箱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黄朝。在追砍过程中黄朝摔倒在地,黄有俊又朝黄朝连砍数刀。黄肖见状拿起棋牌室的塑料凳砸向黄有俊,黄有俊转而追砍黄肖,并连砍数刀。后被告黄有俊骑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黄朝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8日0时许,被告黄有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8日,被告黄有俊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黄有俊未提起上诉,现在服刑当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收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有俊将原告黄朝砍伤至轻伤一级,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黄有俊的答辩意见,原告黄朝事发时喝了酒,对黄有俊有身体侵犯行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争吵时被告黄有俊并未控制自身的行为理性程度,而是将黄朝叫至电动车前并拿出刀砍伤原告黄朝,致黄朝构成轻伤一级,应对事件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表现、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黄有俊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朝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有俊对原告黄朝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黄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黄有俊赔偿原告黄朝医疗费13694.02元×70%=95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70%=1330元,营养费380元×70%=266元。关于原告黄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黄朝仅住院19天,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和收入标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后,本院确定原告黄朝的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19天为准,收入标准以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计算,误工损失为:38741/365×19=2016.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收入标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黄朝的护理费标准以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计算,数额为:38741/365×19=2016.65元。被告黄有俊须赔偿原告黄朝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均为2016.65元×70%=1411.66元。综上所述,被告黄有俊侵犯了原告黄朝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有俊赔偿原告黄朝医疗费9585.81元;

二、被告黄有俊赔偿原告黄朝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

三、被告黄有俊赔偿原告黄朝营养费266元;

四、被告黄有俊赔偿原告黄朝误工费1411.66元;

五、被告黄有俊赔偿原告黄朝护理费1411.66元;

六、驳回原告黄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黄有俊负担482元,由原告黄朝负担2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长春

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

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