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679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6、1907、1908室。法定代表人恩腾曼。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彤。被告黄肃敏。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钱晓彤、黄肃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彤、黄肃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被告钱晓彤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融资租赁,双方及保证人黄肃敏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编号为FP105398),合同约定:由原告回购被告钱晓彤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牌号为苏D×××××)一辆,并按约出租给被告钱晓彤,车辆所有权自放款激活日起归原告所有,被告钱晓彤支付全部租金及尾款且租期结束后车辆归被告钱晓彤所有。合同还约定:租赁总价为人民币488483.64元,租期36个月,月租金为13568.99元,融资金额为369000元,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钱晓彤如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账户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到期租金、尾款等,原告有权随时宣布未付租金及尾款到期;被告钱晓彤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融资金额15%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是否存在第三方或者承租人以其财产抵押、质押等。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钱晓彤签署《抵押合同》,原告作为××就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融资义务,被告钱晓彤自2014年1月26日开始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4月应支付原告租金27期租金366362.73元,但被告钱晓彤仅支付租金271379.80元,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三方签署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融资义务,被告钱晓彤存在多期租金逾期未支付的情形,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及尾款,并要求被告钱晓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肃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晓彤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73103.84元(保证金44000元已抵扣);2、被告钱晓彤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钱晓彤支付违约金59400元(违约金为融资金额的15%);4、被告钱晓彤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5、被告黄肃敏对被告钱晓彤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就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晓彤未作答辩。被告黄肃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钱晓彤向原告租赁公司递交融资申请书,载明:经销商为江苏万帮明都汽车有限公司,车型GLK300时尚,车辆价格44万,首付金额0元,融资金额44万,租赁期数(月)36个月,保证金金额44000元,月租金15076.65元,融资比例100%。同日,被告黄肃敏向原告租赁公司递交融资申请书个人担保。2013年12月13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钱晓彤作为出租人、黄肃敏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P105398),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承租人选定车辆并将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品牌Mrecedes-Benz,车辆型号GLK300StyleFacelift,发动机号码802××××4454,车辆识别代码LE4×××××687,预定租期36月,租金总额488483.64元,首付款44000元,月租金13568.99元,融资金额396000元,租赁保证金44000元;承租人应当按月支付租金,月租金的各给付日以放款激活日为基础确定;如果出租人未足额收到月租金或者尾款,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就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滞纳金,承租人有义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尾款和其他款项之外另行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随时宣布全部未付的月租金和尾款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承租人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违约导致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违约金为融资金额的15%;保证人向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全部负债,包括但不限于月租金、尾款、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的相应部分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不论是否存在第三方就被担保债务向承租人提供的任何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且不论承租人是否以其财产向出租人提供了任何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出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要求该等第三方履行责任或行使其对该等第三方或承租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保证人特此承诺将就被担保债务的全部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并放弃主张相关中国法律可能规定的任何保证责任限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钱晓彤(××)与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P105398),约定:钱晓彤将车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码802××××4454,车辆识别代码LE4×××××687)的车辆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钱晓彤向租赁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4000元,租赁公司代钱晓彤向江苏万帮明都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440000元(其中租赁公司融资款396000元,钱晓彤首付款44000元),所购车辆苏D×××××登记在钱晓彤名下。根据还款计划表,总租金488483.64元、钱晓彤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开始按月支付租金13568.99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钱晓彤已付20期租金计271379.80元,此后未能按约支付月租金,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17103.84元(总租金488483.64元-已付租金271379.80元),扣减钱晓彤支付租赁公司的保证金44000元,钱晓彤尚欠租赁公司173103.84元(尚欠217103.84元-保证金44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宣布未到期的宣布全部未付的月租金和尾款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并承担违约金、滞纳金。诉讼时租赁公司委托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晓彤应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73103.84元,承担违约金59400元(融资金额396000元×15%),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被告黄肃敏对上述钱晓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钱晓彤抵押的苏D×××××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滞纳金与违约金同属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对滞纳金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并将车辆提供给钱晓彤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钱晓彤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由于钱晓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租赁公司主张钱晓彤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73103.84元,并承担违约金59400元(融资金额396000元×15%)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钱晓彤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肃敏为被告钱晓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案涉被告钱晓彤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钱晓彤将苏D×××××轿车抵押给租赁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租赁公司主张对苏D×××××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钱晓彤承担滞纳金,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晓彤、黄肃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3103.84元,并承担违约金59400元。
二、被告钱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黄肃敏对被告钱晓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钱晓彤届时未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钱晓彤设定抵押的苏D×××××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晓彤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被告黄肃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8元。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
人民陪审员 翟中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