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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2424号

陈传勇与被告郭广赞、吕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传勇,郭广赞,吕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陈传勇。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广赞。

被告:吕丽丽。

原告陈传勇与被告郭广赞、吕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赞、吕丽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郭广赞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打下借条,借款时言明2月7日偿还50000元,20天内全部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145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吕丽丽作为郭广赞的妻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广赞、吕丽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二被告婚姻状况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郭广赞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打下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2月7日还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另外95000元自起诉起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吕丽丽与被告郭广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广赞向原告陈传勇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吕丽丽与被告郭广赞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广赞、吕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传勇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另外95000元自起诉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辉

审 判 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恩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