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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195号

刘德梅与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旱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德梅,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旱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195号

原告:刘德梅。

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工业园万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花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旱雨。

原告刘德梅与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丰船舶公司)、徐旱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梅,被告徐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德梅曾在诉状中列花斌为被告,后自愿申请撤回对花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丰船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旱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花斌向刘德梅借款20万元,用于单位生产周转,由被告徐旱雨提供担保,后借款人海丰船舶公司、花斌至今未偿还,被告徐旱雨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丰船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旱雨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也没有还过钱,应该由海丰船舶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剩余部分由我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花斌立据向刘德梅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德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单位生产周转资金,借款人:花斌、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徐旱雨,2013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刘德梅与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刘德梅要求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徐旱雨自愿为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旱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梅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徐旱雨对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旱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盐城市海丰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旱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胡耀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

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