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4589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蓉,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段永红,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段永红(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程序,由
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琦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金隅丽景园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一直由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故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每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361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3611元。
被告辩称:我房屋一直没有人住,我的房屋是今年四月份装修的,2015年供暖季我家没有暖气,所以我去报修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74平方米。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和北京华意龙达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隅丽景园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金隅丽景园项目为北京市首批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属保障性用房。该项目供暖形式为集中供暖。该项目供热系统部分或全部建成投入运行后,分批交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和维修,自行承担运营费用和供暖费收取等工作,自负盈亏。2008年8月31日,北京华意龙达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和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隅丽景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双方达成战略合作意向,甲方同意将其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隅丽景园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中的甲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和其他约定责任委托至乙方履行和承担。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被告称其没有开阀供暖,并提交2015年11月15日的报修记录为证,原告称其保修时间和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金隅丽景园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金隅丽景园项目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应当缴纳供暖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虽称没有开阀供暖,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供暖期间没有供暖。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供暖费收费标准及涉案房屋面积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三千六百一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段永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