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安城,现住古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寿,现住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贾文鑫,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北大街吉宇国际写字楼**层。
法定代表人:吉克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森,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鸿禧,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赵安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安城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上诉人宋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鑫、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森、郭鸿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安城与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购房标的南楼六单元XXX号房,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屋价格为80554元整。该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具体日期。同时双方还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诉人赵安城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法定代表人吉克锋个人名章并加盖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赵安城于2003年12月1日向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购房款80554元,有交款收据一份,但提供该收据为复印件。上诉人赵安城称2003年9月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但针对该事实并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安城于2006年9月26日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洪字第010XXX**号。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洪洞县城内牛站街开发富源小区,由于被上诉人宋长寿的房屋与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富源小区较近,为此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洪洞县常青二村宋长寿。甲方根据县政府规划,在牛站街改造建设商住楼,由于南楼中段阳面与乙方的二层楼较近影响乙方采光,通风,楼梯和甲方的后院去路等问题,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的走路,甲方楼房建成后,从甲方南楼的后院南墙至乙方的路梯西头北墙留净宽3米为甲方的出入道路。……3、楼距、采光、通风、地下室漏水损失等可能遇到的其它事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即乙方应还迁和需要增多的总计南楼门店两间,住房两套不再出资补差款和应交房款……。注,乙方所占门店为南楼门洞西侧往西第一、二间,住房为门洞西侧往西第一单元二层两套”。甲方由吉克峰签字加盖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由宋长寿签名。在原审第三人临汾吉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期间,因南楼与宋长寿约定楼距是3米,但从一楼顶部上又向外延伸了约1.8米的阳台,被上诉人宋长寿进行了阻挡,经刘某某(吉宇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调解,原审第三人口头答应给被上诉人宋长寿一套房屋作为赔偿。工程完工后,原审第三人将诉争房屋交给宋长寿,宋长寿将诉争房屋占用,装修且从2002年居住至今。原审第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洪洞县支行(以下简称洪洞支行)于2001年9月15日签订“团购协议”一份,洪洞工行购买原审第三人70套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为此吉宇公司坚持将诉争房屋以团购方式出售给赵安城,该套房屋于2006年9月26日经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在赵安城名下。但原审第三人是否给赵安城履行实际交付房屋义务,双方为此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安城主张依据房产权属证,该房由其所有,虽然一直由宋长寿居住使用,但不能证明宋长寿是房屋所有权人,属于非法占有,且在2004年因宋长寿占有该房屋,双方经大槐树派出所调解无果,但无证据提供。同时放弃要求宋长寿承担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宋长寿针对赵安城的主张称,赵安城不能用该房产证证实诉争房屋归赵安城本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该先确认赵安城与原审第三人的买卖协议和宋长寿与原审第三人赔偿协议哪个有效,没有确定之前,不能只凭房产证认为诉争房屋归赵安城所有。这时房屋产权尚处于待定状态,所以赵安城用房产证主张诉争房屋归谁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赵安城与原审第三人如何将房屋进行了交付没有证据提供,实际也没有进行交接。赵安城与原审第三人卖空买空的行为,因此赵安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宋长寿为证明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违反协议,阳台向外延伸。2.证人刘某某(吉宇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出庭证明,吉宇公司在建筑富源小区时,因南楼与宋长寿约定楼距是3米,但从一楼顶部上又向外延伸了约1.8米的阳台,为此宋长寿进行阻挡,公司经理吉克峰让刘某某把宋长寿找来协商,吉克峰说图纸不能更改,可以赔偿损失,经商量后吉克峰答应给宋长寿一套房屋作为赔偿。刘某某明确表示不清楚原审第三人怎样交付宋长寿诉争房屋。3.邻居樊某某,赵某某(二证人分别是宋长寿4、5楼的邻居)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他们在富源小区居住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且宋长寿在三楼居住,十年来一直没有听说过因房产所有权存在争议的事。说明经协商后的口头协议有效。而且关于原审第三人与赵安城的买卖协议,原审第三人与赵安城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赵安城质证意见:现场照片无异议,但不能体现比例尺寸,不能直接证明与楼之间的间距问题。证人所证明的阳台问题在宋长寿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书第三条中有所体现,宋长寿对此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相邻间的一切问题得到处理,该证人证言低于书证的效力,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我公司在建筑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协议,宋长寿所述的协议书与照片内容是一致的,证明原审第三人给宋长寿赔偿的房屋不是诉争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宋长寿阻挡过,但后来没有阻挡过,也没有另行赔偿,证人刘某某是临时工不是经理,没有资格办理调解事情,如有赔偿肯定有书面协议而不是口头约定,宋长寿属于违法占据赵安城的房屋。并不能证明谁是产权人。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吉宇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洪洞县工商支行(以下简称洪洞工行)于2001年9月15日签订“团购协议”(赵安城的房屋属于70套房屋之内)。证明2001年吉宇公司开发富源小区时,洪洞工行认为富源小区环境好,与公司协商要团购70套房屋,2002年年底竣工后,我公司把70套的钥匙交给洪洞工行,洪洞工行的款项(工行给个人补助的款项)于2002年付清,个人的款项于2003年交付于吉宇公司后,凭交款单据到洪洞工行领取钥匙。证据2.2003年12月1日赵安城向吉宇公司交房款的收据,赵安城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本案是物权保护,不是买卖合同,对赵安城买卖房屋一事作为代理没有核实。宋长寿对原审第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证据是交款单位或是交款人持有,此证据应由赵安城提供,现在是由原审第三人持有的,违背常理。且证据内容与赵安城陈述相矛盾。赵安城2002年9月在原审第三人处购房,此证据是二联单不是正式发票,充分说明赵安城所述2002年9月购房的主张相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赵安城提供的产权证、宋长寿与原审第三人吉宇公司协议书,证人证言、居住房屋期间有关交费票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开发富源小区土地手续、原审第三人吉宇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山西洪洞县支行“团购协议”,赵安城向原审第三人吉宇公司交款的收据为凭。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洪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建成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
被告辩称其占有该房屋是原审第三人建筑过程中违反协议双方发生纠纷,经人说和,原审第三人口头答应将诉争的房屋交付被告作为赔偿,并在完工后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上述是否属实,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了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口头约定的经过,虽然原告及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并非事情的亲身经历者,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已占有该房直至诉讼已由十余年,在原审第三人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房屋。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依据协议占有使用房屋予以确认。另原审第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被告后又将该房出卖给原告,现原告持有原审第三人没有实际交付房屋的房产证,主张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被告依据协议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安城要求被告宋长寿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安城承担。判后,上诉人赵安城不服(2015)洪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持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该争议的房产归我所有,一审却认为被上诉人宋长寿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口头协议、证人证言及原审第三人未给上诉人赵安城交付房子,并且长期占住此房为由驳回上诉人赵安城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宋长寿返还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宋长寿则称,原审第三人吉宇公司在建楼时因楼房的阳台向外延伸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宋长寿出面阻挡。经证人刘某某从中说和,吉宇公司吉克峰与被上诉人宋长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审第三人吉宇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宋长寿一套住房,被上诉人宋长寿认为此争议的房屋就是原审第三人吉宇公司赔偿给自己的,且居住至今。原审第三人吉宇公司则称争议的房子的确卖给了上诉人赵安城,有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及购房款收据,该房屋属上诉人赵安城所有,而对被上诉人宋长寿陈述因口头协议将诉争房屋赔偿给被上诉人宋长寿的这一陈述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由被上诉人宋长寿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建成后,宋长寿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宋长寿辩称其占有该房屋是原审第三人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过程中违反协议双方发生纠纷,经人说和,原审第三人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应将诉争房屋交付宋长寿作为赔偿,并在完工后将房屋交给宋长寿,宋长寿占有使用至今。宋长寿上述是否属实,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了宋长寿与原审第三人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经过。虽然赵安城及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并非事情的亲身经历者,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宋长寿已占由该房屋直至诉讼已确有十余年之久,在原审第三人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赵安城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赵安城及原审第三人基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宋长寿主张过房屋。据此原审对宋长寿辩称的依据协议占有使用房屋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原审第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宋长寿居住多年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赵安城。现上诉人赵安城持有原审第三人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的房产证,主张由被上诉人宋长寿返还该房屋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安城与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赵安城未能提供双方履行交付实物房产的相关证据,而且在二审中提供不出原始购房交费票据。后于2006年在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经洪洞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宋长寿从2003年起至今居住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居住期间曾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宋长寿占有居住此房十几年之久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赵安城与被上诉人宋长寿双方也不是该房屋买卖的合同相对人,故上诉人赵安城诉求由被上诉人宋长寿腾房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安城与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由上诉人赵安城向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履行购房合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上诉人赵安城的上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赵安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勤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陈永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