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585号
原告:张国锋,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
被告:苏天有,又名苏天佑,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XX县XXX镇XX村南巷001号,原XX市烟草专卖局职工。
原告张国锋与被告苏天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天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苏天有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约定2015年1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我的现金及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苏天有所写借据,内容:“今借到张国锋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人苏天佑(利息0.015元)2014年5月1日归还日2015年1月1日还”。被告苏天有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苏天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利息月息1.5分,还款日为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天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真实性的因素,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有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天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锋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苏天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彦昌
代理
审判员 翟 兵
人民陪审员 何会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