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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227号

胡伟与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伟,邹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227号

原告:胡伟,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保,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伟与被告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诉称,原被告原在一起做生意,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

被告未应诉,当庭辩称,原被告并未合伙做过生意,欠条不成立,被告未收到原告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原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出,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63万元,于2015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从2015年7月15日每月付63000元,10个月之内付清,如违约另加20﹪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在一起做生意,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按约定时间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被告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没有在一起做生意,因被告未出庭,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款6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