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269号
原告:陈兵,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旭,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
主要
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兵诉被告鲁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鲁旭、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兵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鲁旭、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赔偿陈兵各项损失共计3004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鲁旭、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9时25分左右,鲁旭驾驶皖C×××××小轿车沿凤阳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华运超市门口,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使时借道超车时,因观察疏忽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陈兵相撞,造成陈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鲁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旭驾驶的皖C×××××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陈兵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抢救后,遂转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当日行“左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连续二次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32857元,之后陈兵出院作康复治疗。2016年4月8日,陈兵在安徽省蚌埠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378元。2016年5月20日,陈兵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以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现仍遗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鲁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C×××××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陈兵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国家的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陈兵垫付了10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辩称:陈兵的单方鉴定剥夺了其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其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陈兵自己承担;陈兵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一些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该两项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为陈兵没有提供相应城镇居民的证据,即使构成了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为陈兵在本案事故中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下酌定;陈兵诉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伤残等级,且陈兵也没有提供相应被抚养人的证据材料。被抚养人的抚养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的被抚养期限应以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为在鉴定之前,应赔偿其误工费,该误工费就是伤残前对误工的赔偿,所以该段时间不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根据本案鉴定报告,鉴定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被抚养人的被抚养期限应以2016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陈兵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即使按照其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每天10元,也仅仅是2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费用;陈兵主张的误工费每日200元没有依据,其诉称工作单位是滁州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滁州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有效合法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即使该公司合法存在,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证明,以及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所称为该公司的驾驶员,没有提供专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具有专职驾驶员的身份,所以其误工费可以比照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兵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蚌埠市蚌山区医院23400.01元的票据虽是收据,但加盖了医院财务印章,××人清单金额一致,能够证明陈兵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陈兵提供的2014年11月22日蚌埠××道骨科医院医药费收据,鉴于本起事故致陈兵左侧股骨颈骨折,该费用属合理支出,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兵提交的凤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系事故发生当日在该医院抢救费用;对凤阳县人民医院和蚌埠市骨伤科医院的票据,鉴于陈兵每次出院均有不适随诊的医嘱,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鲁旭主张的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及具体金额,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陈兵提供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陈兵自行委托作出,但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鲁旭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陈兵提供的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工资表、证明,因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鲁旭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陈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七十七张,计2390元,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对其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进行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9时25分左右,鲁旭驾驶皖C×××××小轿车沿凤阳县东环路自北向南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华运超市门口,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使时借道超车时,因观察疏忽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陈兵相撞,造成陈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鲁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兵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抢救后,花去医疗费532元。当日陈兵转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医院连续二次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2857.64元、门诊医疗费670元。在此期间,陈兵到蚌埠××道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0元。2016年4月8日,陈兵在蚌埠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378.30元。此后,陈兵又到凤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市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696元。经陈兵委托,2016年5月23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兵的伤残程度以及“三期”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现仍遗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陈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陈兵系安徽省城镇居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与妻子刘玉苹于2014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陈骏赫。鲁旭系其驾驶的皖C×××××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鲁旭已支付陈兵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陈兵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鲁旭、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赔偿陈兵医疗费46463.90元、误工费72400元(365天×200元/天)、护理费17400元(150天×116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21.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04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陈兵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鲁旭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兵主张的医疗费46463.9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21.20元、鉴定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陈兵主张误工费72400元计算有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陈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但其具有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直正常考核,故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经鉴定,陈兵的误工期限为365日,故误工费应为56659元(56659元/年÷365天×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兵护理费174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7132.88元(41690元/年÷365天×1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兵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兵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所提供的票据连号,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陈兵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78040.98元(医疗费46463.9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21.2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56659元、护理费1713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中,鲁旭驾驶的皖C×××××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陈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陈兵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残赔偿金107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21.20元、误工费56659元、护理费1713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3157.08元,由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对陈兵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46463.9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52883.90元,由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8040.98元(223157.08元-110000元+52883.90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6432.78元(158040.98元×80%)。综上,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共应赔偿陈兵各项损失246432.78元,鲁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陈兵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6432.78元;
二、原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鲁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陈兵负担162元,由被告鲁旭负担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