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3759号
原告:胥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少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胥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胥某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胥某负担。
审判员 李正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