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姚雄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长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日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雄X诉被告黎日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长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陈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双方系朋友关系;
二、被告的借款用途:原告称,被告的借款用途为修缮房屋,被告主张用于偿还赌债;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从2014年1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且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该借款中有人民币473800元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十三笔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汉X转账给被告326000元),剩余5262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银行转账的款项共473800元,其余现金款项不予认可;原告无法向本院说明现金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及在场人等细节;
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被告主张借据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原告仅出借了其中473800元的款项;
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
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利息:否;
七、是否存在保证人或担保物:否;
八、被告有无还款:被告主张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黎玲X的账户直接转账偿还过原告213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转账行为发生在借条形成即2014年9月20日前,与本案无关;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款项的真实数额及被告的还款是否对应本次借款。原被告确认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金额为473800元,原告无法对剩余款项现金支付的情况作出细节说明,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出借款项的真实数额为473800元的主张,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系对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之间的借款进行的汇总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转帐偿还80000元、2014年4月18日转帐偿还100000元、2014年5月8日转帐偿还30000元、2014年12月2日转帐偿还3000元,合计转帐偿还213000元,上述偿还款项的转账时间均在2014年1月9日之后,故本院认可被告关于偿还的款项系对应的为本次借款的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60800元(473800元-2130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8000元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雄X偿还借款人民币260800元;
二、驳回原告姚雄X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2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4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日X负担5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愉乐
人民陪审员 孙培道
人民陪审员 张世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