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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904号

夏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熊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进行公正合理的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办理了结婚证,但双方均未在结婚登记表上签名,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进行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债权、债务。2、一审法院对诉争房产801、802的房屋分配不合法律规定,因为在房子拆迁前,上诉人的弟弟投资了2万元与上诉人共同购买了一栋价值6万元的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其中有一层属于上诉人父母,后来房屋拆迁分了三套商品房。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上诉人每月要还1606.75元的贷款,为了缓解上诉人的贷款压力,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将诉争房屋803以20.2万元卖给了刘岸,20.2万元的卖房款全部用完,之前其他案件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也作了注明,不能存在与被上诉人分割购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道理。同时被上诉人夏某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占用国家贷款,请律师作伪证,系婚姻的过错方,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被上诉人弟弟夏国强处的5元的投资及收益,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注明,处理不当。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夏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熊某、夏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夏某与熊某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湘阴县新泉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小孩,婚后带着小孩共同在一起生活,熊某、夏某没有共同生育小孩,现在各自的小孩均已成年。夏某原来在湘阴县城关粮库上班,后来下岗了,熊某一直在湘阴县新泉镇财政所上班。婚后两人共同带小孩,共同赚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开始关系可以,虽然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及与双方父母的关系处理闹过矛盾,但彼此之间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且每次吵架通过双方亲友出面调解便能和好。2012年国庆节熊某打骂了夏某的小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出现隔阂,但并未提及离婚。2013年7月份,为了给拆迁还建的新房搞装修,熊某、夏某共同从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20万元,2013年8月29日,贷款批下来,夏某将所贷的20万元全部从银行领取,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夏某从家中搬出在外面打工并租房居住,两人从当日开始分居,双方经济互相独立。分居期间,双方亲友曾出面对熊某、夏某做调解工作,但未能劝和。2014年3月10日,夏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熊某离婚,法院作出(2014)湘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夏某仍在外面租房居住,没有与熊某见过面,双方也很少联系。2014年12月22日,夏某认为与熊某和好无望,遂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查明熊某、夏某婚后的财产情况:1、双方于2003年共同花费6万元在本县文星镇东茅路文星信用社东侧购买旧房屋一套。2011年因该地段搞房地产开发,该套房屋被拆迁,经与开发商协商后,夏某、熊某共同获得本县“东雅苑”小区801、802、803号三套还建的房屋。其中801号房屋面积约为156.16平方米,802号房屋面积约为130.98平方米。夏某、熊某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13年7月以熊某的名义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20万元,将802号房屋的房产证抵押至住房公积金中心;803号房屋,熊某已于2014年3月1日以33万元的价格将其出卖给案外人刘应和、刘岸,现该套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至刘岸的名下,房款33万元全部由熊某一人收取。2、夏某、熊某旧房屋拆迁,除获得上述三套还建房屋外,开发商还于2011年4月给予搬迁费和装修补偿费18.5万元整。3、夏某、熊某告婚后共同添置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一审法院查明夏某、熊某婚后的共同债权债务情况:1、2007年,夏某、熊某共同投资5万元至夏某弟弟夏国强处,每年领取几千元的分红,现5万元投资款仍未收回。2、2013年8月29日,夏某、熊某共同从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20万元,每月需还贷款1606元,此款由夏某从银行全部取走,目前由熊某偿还贷款。3、夏某、熊某实际获得的三套还建房屋面积超过与开发商约定的还建补偿面积85.29平方米,夏某、熊某与开发商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商以每平方米2680元的价格将多出的面积出卖给夏某、熊某,两人共计还应支付开发商超出面积的房款2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夏某与熊某均系再婚,婚后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但两人因为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夏某、熊某于2013年8月份正式分居,从分居后很少联系,夏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熊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夏某、熊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因为长期的分居已经完全破裂,故一审法院对于夏某要求与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熊某、夏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做如下处理:1、位于本县东雅苑小区的801、802号房属于夏某、熊某的婚后夫妻共同房产,夏某、熊某每人应分得一套房屋,一审法院确定801号房屋归熊某使用,802号房屋归夏某使用,待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归各自所有。但801、802号两套房屋面积存在差异,其中801房为156.16平方米,802房为130.98平方米,一审法院确定将801号房分给熊某,则熊某多分得25.18平方米的面积,熊某应当补偿一半的对价给夏某。夏某、熊某与开发商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对于开发商多补偿给夏某、熊某的房屋面积,开发商以每平方米2680元的价格出卖给两人。一审法院参考该价格对熊某多分得的面积进行计算,则25.18平方米共计款项为67482元,熊某应补偿一半的对价即33741元给夏某。2、2013年,夏某、熊某共同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贷款20万元。夏某、熊某此款的目的是用于房屋装修,此款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夏某提出此款已拿出8万元用于偿还她从朋友处借的8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夏某、熊某房屋拆迁时,开发商于2011年补偿了搬迁费和装修补偿款18.5万元,夏某个人另行从外面借款8万元来偿还开发商的面积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于夏某已向开发商偿还的10万元,应视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为系夏某、熊某共同偿还的债务。而对于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一审法院认定现在夏某处的仍为20万元。该笔贷款批下来后,一直由熊某在偿还,因熊某是公务人员,夏某没有固定的工作,由熊某承担住房公积金的还款责任,有利于保障住房公积金中心收回贷款。故一审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认定由夏某将个人领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返还给熊某,由熊某一人来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责任。3、熊某出卖803号房屋所得的款项33万元,熊某称已经用于偿还开发商的欠款及家庭开支。熊某于2014年2月25日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多余85.29平方米以每平方2680元卖给熊某,钱已收到,经双方协议801、802、803号房的所有证件(包括房产证、国土证等)都由熊某本人办理,费用已付给熊某”,该协议已经明确欠开发商的面积款22.8万元已经全部还清。而根据夏某、熊某的陈述,双方均认可之前已偿还10万元,只是对10万元款项的来源双方各执一词,余款12.8万元夏某也认可她没有偿还过,说明余款12.8万元是熊某偿还的。熊某与开发商签订该份“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将803号房屋出卖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从时间上来看,熊某将出卖803号房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欠开发商的12.8万元合情合理,但熊某提出偿还开发商15万元,因与实际欠开发商的数额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熊某表示还偿还了贷款及1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从2014年3月出卖房屋到现在,夏某、熊某没有共同生活,其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熊某出卖803号房所得的款项33万元,一审法院认可熊某已用于偿还欠开发商的面积款12.8万元,余款20.2万元,应在夏某、熊某之间平均分割,即夏某、熊某各应分得10.1万元;4、关于夏某、熊某共同主张分割的搬迁费和装修补偿款18.5万元,此款于2011年补偿,补偿后夏某、熊某共同使用和支配,夏某、熊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现还有余额,故对于此款一审法院不予处理。5、对于投资在夏某弟弟夏国强船上的投资款5万元,属于夏某、熊某婚后的共同财产,夏某、熊某一致认可此款至今仍在投资,夏某、熊某对其本金5万元及分红各应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6、关于欠开发商购买面积款22.8万元,因熊某于2014年2月25日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钱已收到,且夏某表示此款已偿还,说明此款确已全部偿还。夏某、熊某对此没有共同债务。7、熊某婚前于1997年集资18万元到其工作单位新泉镇财政所的集资款,截止2013年9月,熊某个人的集资款余额为85416元。此款系熊某婚前集资的个人财产,婚后因该集资款所产生的利息收益属于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慈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集资款的利息属于熊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夏某要求分割此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夏某请求与熊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夏某、熊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东雅苑小区的801号房屋归熊某使用,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归熊某所有;802号房屋归夏某使用,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归夏某所有。

三、由夏某返还从住房公积金中心所贷的款项20万元给熊某,由熊某负责偿还欠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贷款;

四、由熊某支付出卖803号房屋所获得房款的一半10.1万元给夏某;

五、由熊某支付因多分得25.18平方米面积的一半对价33741元给夏某;

六、夏某、熊某于2007年投资在夏某弟弟处的投资款5万元本金及收益,归夏某、熊某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

七、夏某婚后共同购买的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现在夏某、熊某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上述款项,限于夏某、熊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费1000元,由夏某、熊某各承担6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向本院提交了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登记表》一份及诉争房产801、802防盗门遭到损害的照片两张,拟证明夏某损坏了熊某的财产,为婚姻的过错方。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夏某损坏了诉争房产801、802的房门,达不到熊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某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关于诉争房产801、802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夏某分割出卖803房产所得10.1万元款项及夏某为婚姻过错方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的请求,因熊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夏某、熊某的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夏某、李涛共同债务2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该贷款是以熊某的名义贷取的,从有利于贷款收回的角度考虑,一审判决法院夏某返还20万贷款给熊某,让熊某偿还贷款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夏某、熊某共同投资在夏国强处5万元的投资及收益,因该投资是否有收益、收益多少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判决夏某、熊某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性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熊某提出××××年××月××日其与夏某虽办理了结婚证,但双方均未在结婚登记表上签名,其与夏某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因双方已办理了正式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故熊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熊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将立春

审 判 员  付 妮助理

审判员  庞广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山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