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46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30851-7。
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干,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许丽军,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孔令干、许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干、许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6507.09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58796.08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55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4、原告就被告所抵押房屋(花园浜路149号莲花新村18幢604)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填写小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签署《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原告申请26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月10日,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周转易协议书申请开通周转易,2014年,被告通过周转易使用了上述贷款26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56507.09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58796.08元。被告许丽军系被告孔令干配偶,应对被告孔令干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孔令干、许丽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干、许丽军于2004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6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孔令干、许丽军(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12572002159《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6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时,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常熟市花园浜路149号莲花新村18幢604房屋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为26万元(第二顺位),并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1月10日,被告孔令干、许丽军向原告申请周转易功能,申请“周转易”额度为2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孔令干、许丽军(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572002159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26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2014年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孔令干申请发放贷款2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256507.09元、逾期利息2023.25元、罚息56339.87元、复息432.96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25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6507.09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58796.0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周转易协议书》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孔令干、许丽军抵押的常熟市花园浜路149号莲花新村18幢604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可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最高额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干、许丽军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6507.0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58796.08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孔令干、许丽军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2559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孔令干、许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孔令干、许丽军抵押的常熟市花园浜路149号莲花新村18幢604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第二顺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538元,由被告孔令干、许丽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馨
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