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414号
原告:张树成,男,生于1941年3月15日。
原告:文可荣(系张树成配偶),女,生于1945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曹继洪,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元芹,女,49岁。
被告:张春雨,男,30岁。
被告:张菊芳,女,28岁。
原告张树成、文可荣诉被告方元芹、张春雨、张菊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成、文可荣及委托代理人曹继洪、被告方元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雨、张菊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元芹系原告夫妇之长子张云(已死亡)的配偶,张春雨、张菊芳系张云、方元芹的成年子女。2015年12月28日,张云在回坪乡横路村4组附近南河桥公路(马万宏门前)因车祸受重伤,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均由肇事方全力支付承担。后经协商,肇事方就张云死亡赔偿与安葬费与死者家属即本案被告方元芹、张春雨达成一致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45000元(其中死者安葬费30000元)。在张云住院治疗期间,二原告也去看望,力尽关怀之情。在签订赔偿协议及支付赔偿款等过程,二原告一直未能参与。最后是根据相关知情人的消息得知,肇事方对张云的死亡赔偿协议及数额。原告遂要求被告分割死亡赔偿金份额,请求判决:1、被告依法分割张云死亡赔偿金相关份额人民币22万元给二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辩称:收到的礼钱拿了一万元给原告张树成,但他不要。赔偿款带丧葬费一共545000元,丧葬费30000元,还有赔偿一条猪15000元,其他的就是死亡赔偿金。住院期间医疗费是肇事方出的,其余费用都是自己出的。住院15天,生活费、人血蛋白大概用了5万多元,安葬张云花了7万多,从出事到现在共花费大概145000元,修房还款10多万,现在医治孙女,钱全部花完了。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一、阿普路村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张云的亲生父母,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方元芹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春雨、张菊芳未到庭参加质证。
二、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由肇事方承担,545000元是单独赔偿的费用,没有包含前期费用。被告方元芹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春雨、张菊芳未到庭参加质证。
三、收据两张,证明方元芹收到肇事方唐春波支付的赔偿金共计545000元。被告方元芹质证意见:由我出具给唐春波收条无异议,对收据的收款人“方元芹、张菊芳”有异议,理由是女儿没去,只有我一个人去。被告张春雨、张菊芳未到庭参加质证。
四、证人陈州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吵,被告张春雨叫证人一同拿一万元钱给原告张树成,原告张树成没有要。被告方元芹质证意见:无异议,是真的。被告张春雨、张菊芳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方元芹、张春雨、张菊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方元芹系原告张树成、文可荣夫妇的长子张云(已死亡)的妻子,张春雨、张菊芳系张云、方元芹的子女。2015年12月28日,张云在回坪乡横路村4组附近南河桥公路上因车祸受重伤,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2016年1月28日经肇事方唐春波与方元芹、张春雨等人协商,在协调人陈建洪、许发斌、陈华等人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
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唐春波)承担,后一次性补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45000元;
二、乙方(方元芹、张春雨)从今日起所有问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按照该协议,肇事方已将545000元费用支付给了方元芹,有被告方元芹写给唐春波的两张收条为证,证明被告方元芹收到唐春波515000元的赔偿款,在庭审中还查明唐春波还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方元芹认可收到唐春波支付的赔偿款总计545000元的事实,同时提出收到赔偿款后,已将该款用于安葬张云花去10多万元的费用。张云死前修房子欠下外债10多万元,已用该款偿还给了他人,后孙女患病已将赔偿费用全部花完。被告方元芹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分割张云死亡赔偿金相关份额人民币22万元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张云因车祸死亡后,经协调,被告方元芹、张春雨与肇事方唐春波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由唐春波赔偿方元芹家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515000元,该款项已支付给了被告方元芹。该调解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赔偿给方元芹家的上述费用,除丧葬费用30000及赔偿的一条猪折价6000元外,其余509400元应认定为张云死亡后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参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该共有财产在本案中只能由死者张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张树成、文可荣、被告方元芹、张春雨、张菊芳等5人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方元芹体弱多病且无经济来源,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原告张树成有养老金收入且还有其他子女赡养,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减少分配份额。至于被告方元芹在庭审中提出已将赔偿款全部用完的主张和理由,因其未提供合法证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云死亡后的赔偿金等费用509400元,原告张树成、文可荣各分得人民币各80000元。被告方元芹、张春雨、张菊芳应将收到的张云死亡后的死亡赔偿费用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元芹、张春雨、张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树成、文可荣人民币1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树成、文可荣承担500元,被告方元芹、张春雨、张菊芳承担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秦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俞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