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149号
原告:李景成,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灯塔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刘吉岩,系段长。
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成为与被告灯塔市公路管理段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被告灯塔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成诉称:2015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单庄子村打工下班回家过程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官线”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路两侧用油锔剪树木、草坪,因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将油锔接触到原告的右脚,致使原告受伤,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切割伤,右足中跖骨2、3、4、5开放粉碎性患右足肌断裂,右足2、3、4、5长短伸肌腱断裂。住院5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9天。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22,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72.25元、误工费10,198.62元、护理费5,9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天×1人×50天)、伤残赔偿金24,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80,448.45元。
被告灯塔市公路管理段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在此事故中具有完全的过错,我们工作人员在公路两侧作业时,原告违反驾驶操作规程,自己撞到我们作业处,导致原告受伤,我们当时处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22,100.00元,现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对于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都要求过高,其中原告因为超过法定的用工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单庄子村打工下班回家过程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官线”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时,被在公路两侧用油锔剪树木、草坪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使用的油锔接触到原告的右脚,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足切割伤,右足中跖骨2、3、4、5开放粉碎性患右足肌断裂,右足2、3、4、5长短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9天。出院医嘱对症治疗、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医疗费31,572.25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4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10级。另查,原告虽要求被告护理费、赔偿交通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00.00元;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057.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127.00元;农、林、牧、渔业14,28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出院小结、病志、诊断报告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在此事故中违反驾驶操作规程,自己撞到我们作业处,导致原告受伤,其具有完全的过错。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1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辩解,本院将在判决中酌情考虑,依法处理;被告称原告已超过法定的用工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并非是城镇居民,即使是城镇居民,其在退休后,享有退休保障。而原告系农村居民,只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参加劳动实属现阶段农村的正常现象,只要其参加劳动,就应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可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灯塔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成医疗费31,572.25元、误工费10,198.62元(14,286.00元÷360天×257天)、护理费5,259.65元(37,127.00元÷360天×1天×2人+37,127.00元÷360天×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50天)、伤残赔偿金18,085.50元(12,057.00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3,617.10元(12,057.00元×3年×10%)、交通费1,500.00元,合计72,733.12元;(被告已付22,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
人民陪审员 苏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