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负责人张翼。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邱化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与被告邱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化军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080000元,同时约定了授信期限、利息及使用授信的条件等内容。被告用其购买位于成华区成华大道杉板桥路199号8栋1单元24楼2401号房屋,且该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告、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一手房贷款108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根据还款计划,被告已逾期还款。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57321.83元,2015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1468.16元;2015年12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邱化军承担。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邱化军用以抵押位于成华区成华大道杉板桥路199号8栋1单元24楼2401号房屋的折价、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化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贷款人)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与被告(借款人)邱化军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8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成华大道杉板桥路199号8栋1单元24层2401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35年1月29日;放款执行年利率6.4575%。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以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质押条款中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邱化军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8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与被告邱化军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授托支付单及房屋买卖合同、还款计划表催收欠款通知单、房屋预告及预抵押登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陈述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底,已还借款本金25013.65元,利息63263.44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57321.83元,利息、罚息共计4783.07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与被告邱化军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化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化军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屋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化军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借款本金1057321.83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2日前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的利息、罚息478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邱化军还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后续贷款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4575%计算,罚息按利息的30%加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如被告邱化军不能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前述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有权对借款抵押物位于成华区成华大道杉板桥路199号8栋1单元24楼2401号(权2668600)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化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