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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01583号

林海亮、陈超举等与胡昌书、林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海亮,陈超举,董晓波,胡昌书,林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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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1583号

原告:林海亮。

原告:陈超举。

原告:董晓波。

被告:胡昌书。

被告:林翠云。

原告林海亮、陈超举、董晓波与被告胡昌书、林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亮、陈超举、董晓波,被告林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亮、陈超举、董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昌书、林翠云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胡昌书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起,胡昌书向三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为讨回借款,故具状起诉。林翠云答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胡昌书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胡昌书未答辩。林海亮、陈超举、董晓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林海亮、陈超举、董晓波身份证,胡昌书、林翠云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转账凭证三份,待证胡昌书向三原告借款240万元,三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待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胡昌书、林翠云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胡昌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林翠云认可借据、还款计划书系胡昌书字迹,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内容亦不清楚,

本院认为,借据、还款计划书,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3日转账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2014年6月6日转账凭证,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2014年3月28日起,胡昌书向林海亮、陈超举、董��波借款共430万元。其中2014年3月28日借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8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5月17日借款9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6月6日借款75万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35万元,已另案处理;2015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因以上借款共240万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胡昌书、林翠云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胡昌书欠林海亮、陈超举、董晓波借款2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胡昌书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三原告主张还款,胡昌书应予归还。三原告诉请主张2%的月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利息结算情况,其中200万元应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息,另30万元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息,另10万元应从2015年3月3日起计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胡昌书、林翠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翠云辩称该债务系胡昌书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胡昌书、林翠云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昌书、林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亮、陈超举、董晓波借款2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另30万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另10万元,从2015年3月3日起,均按月利���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72元,减半收取16936元,由被告胡昌书、林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夏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谦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