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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执字第01907号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志军、李腊腊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志军,李腊腊,贺小军,王耀兰,王荣,贺红霞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01907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63XXXX,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贺志军,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李腊腊,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贺小军,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王耀兰,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王荣,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贺红霞,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贺志军、李腊腊、贺小军、王耀兰、王荣、贺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呼格 吉其

审判员 肖 继 宏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