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财保53号之一
申请人:蚌埠市天霖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15058824(1-1)。
法定代表人:席天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宏伟,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安徽朗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8882752N。
法定代表人:季永发。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皖0311财保53号财产保全裁定。现申请人蚌埠市天霖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于被申请人已履行赔偿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朗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蚌埠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20000元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朗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蚌埠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20000元的查封。
审判员 任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