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292号
原告:江都区仙女镇大胡子陶瓷经营部。经营者:胡文辉。
被告:曹士兵。
原告江都区仙女镇大胡子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曹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胡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4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瓷砖合计9440元,已付款3000元,余款64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欠款于2016年农历5月结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士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士兵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经营部购买各种规格的瓷砖,合计944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大胡子瓷砖款6440元正(整),在2016年5月(阴历)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都区仙女镇大胡子陶瓷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士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