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冲,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乖宁,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县。
上诉人曹冲因与被上诉人陈乖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冲、被上诉人陈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冲上诉请求:陈乖宁应向金社昊索要欠款,其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陈乖宁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向陈乖宁支付10000元砖款与事实不符。其与金社昊在建设超市期间下欠陈乖宁砖款20000元未付,由于金社昊未向其付清建设超市的所有款项,后经三方协商,由金社昊支付陈乖宁剩余砖款20000元。金社昊已向陈乖宁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要求用超市购物卡抵顶,陈乖宁不同意,金社昊承诺以后偿还,因此,所欠砖款已与其无关。陈乖宁辩称,2010年,曹冲承建宁县盘克镇金燕超市期间,向其购买机砖,下欠其砖款20000元,超市负责人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曹冲以种种理由推托。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乖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冲归还所欠砖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乖宁曾经营一砖瓦厂,与曹冲有业务往来。曹冲于2010年承揽了金社好经营的“金燕”超市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曹冲向陈乖宁购买了价值两万元的机砖。工程竣工后,陈乖宁向曹冲和金社好索要机砖款,曹冲于同年12月28日向金社好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砖款贰万元整。借款人:曹冲。”次年1月15日,金社好替曹冲向陈乖宁支付了1万元,剩余的1万元,金社好提出用超市购物卡抵顶,陈乖宁不同意。此后,陈乖宁向曹冲和金社好多次索要砖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曹冲认可其欠陈乖宁2万元的砖款,辩解该欠款应由金社好归还,但金社好仅向陈乖宁支付1万元,剩余的款项金社好提出用购物卡抵顶,陈乖宁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债务人曹冲应当承担向债权人陈乖宁继续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曹冲对剩余机砖款是否支付给陈乖宁未举证证明,故陈乖宁诉请由曹冲承担支付剩余砖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乖宁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曹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乖宁支付砖款1万元;
二、驳回陈乖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陈乖宁承担62.5元,曹冲承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应予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曹冲在上诉状中将非本案原审当事人的金社好错列为本案被上诉人,本院已当庭向曹冲进行释明,在履行释明义务后,曹冲坚持其上诉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冲应否向陈乖宁支付10000元砖款。
一、二审中,曹冲对欠付陈乖宁砖款及金额均无异议,但称借条是其出具给金社好而非陈乖宁,且其已将所欠砖款与陈乖宁、金社好三人协商,约定由金社好归还,但曹冲未提交金社好同意支付所欠全部砖款及债权人陈乖宁同意由金社好承担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据。金社好已替曹冲向陈乖宁支付10000元砖款,对下欠10000元金社好拒绝用现金支付,陈乖宁亦不同意以超市购物卡抵顶,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陈乖宁主张由债务人曹冲承担继续支付下剩10000元砖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曹冲上诉称欠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曹冲与金社好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曹冲可另案起诉。综上,曹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曹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常雪峰
代理
审判员 赵会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栋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