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258号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华兴街*号王府井商务楼*座**楼**室。法定代表人谢先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愚,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守春,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与被告吴守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可、雷愚,被告吴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江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都市美丽风景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合同到期后,经小区业主同意,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守春系物业业主,被告吴守春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管费共计3634.96元人民币。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守春给付物管费共计3634.85元人民币。2、被告吴守春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未缴纳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5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守春辩称: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原因是由于原告管理混乱,服务存在瑕疵,导致被告家中被盗窃。且长期未得到解决。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向被告催收过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入住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已超标准收取被告电费573.95元,应退还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钱江公司系都市美丽风景物业的服务公司,吴守春系该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44.24平方米)业主。2011年9月26日,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钱江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住宅用房:0.7元/月﹒平方米。”诉讼中,钱江公司就其主张被告吴守春给付物管费明确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组成为:物业服务费0.70元/月.平方米×144.24平方米×36月=3634.85元。被告吴守春对物业服务费欠缴期限为36月无异议,认可按0.70元/月.平方米缴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都市美丽风景全体业主发出《关于终止都市美丽风景物业服务的公告》,其中第四条载明:“请欠费的业主主动结清欠费,逾期未结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讨。”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都市美丽风景全体业主发出《关于延续〈都市美丽风景物业服务合同〉的公告》,载明:“我公司临时服务期限到新一届业委会正式成立之时(最长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临时服务期间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执行。”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都市美丽风景全体业主发出《关于对都市美丽风景小区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的公示》,其中第一、二条载明:“钱江银通物业公司美丽风景项目处撤销;从2015年1月1日起暂缓收取物业服务费。”上列事实有户籍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房产证、公告、公示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业委会与钱江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代表业主委托钱江公司对都市美丽风景提供物业服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生效后,其效力当然及于业委会所代表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双方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作为都市美丽风景小区的业主,在原告钱江银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亦应履行缴纳物管费的义务。吴守春虽对物业服务费欠缴期限为36个月无异议,但认为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公告、公示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故被告应缴纳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34.85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欠费总金额3‰∕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减为3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守春关于钱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解决车辆被盗、电费收费不合理等抗辩,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3634.85元;
二、被告吴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钱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守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旭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