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500号申请执行人孟另奎,居民。被执行人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宏勋,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该××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左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镇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李延洲,居民。孟另奎与李延洲、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延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另奎工程款1549000元。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延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李延洲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延洲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延洲负担。案件受理费18741元,由被告李延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欠付李延洲工程款与其他法院有交叉,正在向上级法院请示之中。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还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