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971号
原告:魏星辉,又名魏心,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高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杰,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高坪镇。
被告:蔡小明,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高坪镇,系被告曾宪杰之妻。
原告魏星辉与被告曾宪杰、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杰、蔡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在高坪开发区自家门面做玻璃和相框生意,和原告相熟,多次要求原告借钱给他们建房和供小孩读书,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共借了3.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2012年10月10日借了1万元,2012年10月13日借了1万元,2012年10月28日借了1.5万元,并由被告曾宪杰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并答应原告随要随时偿还本息。被告借去原告钱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要还,可二被告后来店铺关门,人已不知去向,电话无法联系。被告曾宪杰、蔡小明未答辩。魏星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曾宪杰、蔡小明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宪杰与被告蔡小明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曾宪杰的妹妹和原告相熟,然后原告和被告夫妇相熟。被告夫妇为了给小孩买房,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8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三次被告都出具了借条,三次都是在被告所开店内进行现金支付。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魏心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曾宪杰2012年10月10号”;“借条今借到魏星辉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曾宪杰2012年10月13号”;“借条今借到魏星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曾宪杰蔡小明2012年10月28号”。三次借款在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900元,对其余部分二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魏星辉与被告曾宪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宪杰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小明与曾宪杰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小明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魏星辉要求被告曾宪杰、蔡小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3100元(35000元-1900元),对超出33100元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宪杰、蔡小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魏星辉借款331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魏星辉负担37元,由被告曾宪杰、蔡小明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
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阳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