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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336号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圣殿进出口有限公司、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圣殿进出口有限公司,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尚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336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飞,在宁阳农商行工作。被告泰安圣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殿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堽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琴香,圣殿进出口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殿工贸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堽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宁尚立,圣殿工贸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尚立,圣殿工贸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圣殿工贸公司、宁尚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飞,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圣殿工贸公司、宁尚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480万元,被告圣殿工贸公司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宁尚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我行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5.6%,还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25日。我行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74686.18元未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274686.1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我行对被告圣殿工贸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尚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

被告圣殿工贸公司辩称,抵押担保属实,积极督促借款人还款。

被告宁尚立均辩称,担保属实,积极督促借款人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向宁阳农商行借款4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宁阳农商行还与被告圣殿工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圣殿工贸公司,抵押权人宁阳农商行,抵押财产为被告圣殿工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北关路78号5幢等18幢楼,房权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抵押土地为被告圣殿工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宁阳县城××东,土地使用权证号:出让、宁国用2012第230号。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财产在宁阳县房管、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字第15008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4)第262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宁尚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尚立自愿为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48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收到借款后在宁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本金480万元,借款利率均4.66667‰,借款时间2014年12月3日,还款时间2015年11月3日。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借款后,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19206.15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圣殿工贸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宁尚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圣殿工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被告圣殿工贸公司以抵押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尚立对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圣殿工贸公司、宁尚立替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80万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4.66667‰计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4.66667‰×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已偿还利息219206.15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二、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圣殿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尚立对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8662元由被告圣殿进出口公司、圣殿工贸公司、宁尚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如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