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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1058号

王本财与山东淄博齐国迎宾馆有限公司、孙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本财,山东淄博齐国迎宾馆有限公司,孙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058号

原告:王本财,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庆,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淄博齐国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魏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镇,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孙镇,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系第一被告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王本财诉被告山东淄博齐国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国迎宾馆)、孙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本财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庆、被告齐国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孙镇及被告孙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本财、被告齐国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孙镇及被告孙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财诉称,被告齐国迎宾馆经营住宿、餐饮等业务,被告孙镇经营管理齐国迎宾馆期间,由原告为其提供清洗床单、被罩、浴巾、毛巾等服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09年1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洗涤费共计342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42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118.75元。

被告齐国迎宾馆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被告无关,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孙镇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本被告欠原告钱,我们互相之间都有业务,此证据也证明原告欠本被告钱,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国迎宾馆经营住宿、餐饮等业务,由原告为其提供清洗床单、被罩、浴巾、毛巾等服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09年1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洗涤费共计34270元,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协议书、电话录音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齐国迎宾馆欠原告王本财洗涤费3427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国迎宾馆应当支付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孙镇系齐国迎宾馆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收款收据上没有记载还款时间,应自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5年8月,自此时至起诉时止,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淄博齐国迎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财34270元。

二、被告山东淄博齐国迎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本财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本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齐国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欣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