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008号申请执行人王浩,居民。被执行人韦启方,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浩与被执行人韦启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赣海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韦启方自愿给付原告王浩货款18211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8211元,余款于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任意一期违约,被告韦启方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且原告王浩可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2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30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以上情况经与当地村委会负责人核实属实。2016年8月1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晨曦执行员 张长俊执行员 曹书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