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499号
原告:谢菲,女,汉族,1976��6月6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晋生村宋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60606202X
被告:范建龙,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湖村徐岙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8********。
被告:倪华君,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四联村后倪***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9********。
原告谢菲与被告范建龙、倪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范建龙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倪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范建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其中145000元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范建龙银行账户,另外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范建龙。被告范建龙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范建龙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范建龙的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华君作为被告范建龙的配偶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范建龙、倪华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因两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范建龙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当庭就款项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结合借款数额及被告范建龙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条约定的款项。现被告范建龙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条未就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依法只能向被告范建龙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适用利率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范建龙与被告倪华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自认被告倪华君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生活,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建龙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适用利率,因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华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倪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范建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英
代理
审判员 陈华盛
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