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959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
被告:刘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2%,并由梁山县信义慧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出示收款收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刘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各��份,被告刘某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马某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2%,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马某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梁山县信义慧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未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欠原告马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被告刘某在梁山县信义慧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前,即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梁山县信义慧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本案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某负担。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刘某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马某诉请被告刘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思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务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