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992号
原告:王秀军,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何庆成,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王秀军与被告何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庆成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何庆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何庆成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秀军借款60000元,并将一辆本田锋范轿车(车号皖C×××××)抵押给王秀军,当时双方约定等何庆成的工程款下来就将欠款偿还给王秀军。2014年12月26日,何庆成向王秀军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底何庆成偿还上述所有借款,并赎回车辆。后因王秀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何庆成未答辩。王秀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秀军的身份证情况。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何庆成向王秀军借款情况。何庆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秀军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何庆成因资金困难向王秀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秀军陆万元(60000元)将一辆车号为皖C×××××本田轿车作为抵押”。2014年12月26日,何庆成又向王秀军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秀军人民币3000元整”。后因王秀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何庆成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何庆成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庆成分二次向王秀军借款合计63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经债权人王秀军催要,何庆成应当及时还款,但何庆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王秀军主张何庆成偿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秀军借款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何庆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正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