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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2351号

沈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2351号

被执行人:沈雪,女,汉族,199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沈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926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沈雪缴纳罚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7月7日移交执行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未予履行。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电子商务登记情况。通过玉环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另我院曾于2016年7月15日委托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至今未有回复。现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名单,执行措施已穷尽。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1执23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