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生,男,生于1946年2月3日,住永年县,系死者郑永军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舍的,女,生于1946年10月1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郑永军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想霞,女,生于1971年9月3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郑永军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婷,女,生于1996年10月11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郑永军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淞元,男,生于1997年11月8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郑永军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以上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宏利,男,生于1989年1月26日,系永年县讲武乡陈七方村人。
委托代理人:杜翠萍,女,生于1983年1月8日,住永年县,系杜宏利姐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辉,男,生于1986年11月5日,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杜翠萍,女,生于1983年1月8日,住永年县讲武乡乔七方村五区**号,系郭小辉妻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健康街**号。机构代码:68824583-0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郑某2因与被上诉人杜宏利、郭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杜宏利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郭小辉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永年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刘北汪村路段躲避道路上坑洼时,越过道路中心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郑永军持C1本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永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1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宏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贵生与李舍的共育有三个儿子,长子郑永军(生于1968年5月1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次子郑占军,三子郑玉军,均已成年。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杜宏利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现正在服刑。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摄像机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郑某2与死者郑永军的关系问题,七原告提交了郑贵生、郑永军、郑某2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永年县大北汪镇岐辛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三被告对郑某2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郑某2户口登记在郑贵生户口本上,不能证明与死者郑永军系父子关系;七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医学出生证明或永年县公安局户口登记证明。故对郑某2生活费不予支持。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为1018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宏利按照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小辉与被告杜宏利系亲属关系,应当知道被告杜宏利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其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被告杜宏利开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小辉对被告杜宏利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杜宏利应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宏利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5年+(8248元×11年÷3人)=714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82.6元,加上残疾赔偿金203720元,总计275202.6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46239元÷12月×6个月=23119.5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8822.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88822.1元,由被告杜宏利承担70%为132175.5元。因被告郭小辉具有过错,故被告郭小辉应承担132175.5元的30%为39652.6元,被告杜宏利承担9252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杜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92522.9元;
三、被告郭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39652.6元;
四、驳回原告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郑某2共同负担775元,被告杜宏利负担4760元。宣判后,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郑某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数额错误。死者郑永军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市内打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576880元;2、且即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也应当按照2015年公布的相关数据认定赔偿;3、郑某2系死者郑永军同胞兄弟之子,一直随郑永军生活,生活费一直由郑永军负担,应支持郑某2生活费;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摄像机损失4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应依法改判。杜宏利、郭小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原审法院全额认定了该赔偿数额,二审期间,上诉人请求变更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为576880元或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上诉请求仅应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提出,故二期间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及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审法院亦全额认定了上诉人丧葬费请求,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永军生前要对郑某2承担抚养义务。事故发生时,郑燕婷、郑淞元均已年满18周岁,不再作为被扶养人。郑贵生、李舍的均已69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郑某1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因郑贵生、李舍的夫妇育有三名子女,其二人每年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3×2=6015.33元,郑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2=45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6015.33元+4511.5元=10526.83元,高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故前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5=45115元。郑贵生、李舍的二人第6年到第11年的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5.33元×6=36091.98元。以上共计45115元+36091.98元=81206.98元,一审期间,上诉人的请求为89353元,未超过该请求。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财产损失问题,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4926.98元(203720元+81206.98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8546.4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8546.48元,由杜宏利承担70%为138982.54元。因郭小辉具有过错,应承担138982.54元的30%为41694.76元,杜宏利承担97287.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97287.78元;
三、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郭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41694.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郑某2共同负担740元,杜宏利负担4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郑贵生、李舍的、董想霞、郑燕婷、郑淞元、郑某1、郑某2负担2500元,杜宏利负担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曙辉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