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310号
原告:樊杰,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号。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中房襄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樊杰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杰,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杰诉称,2014年7月,樊杰与中房襄阳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中房襄阳公司以项目差钱为由向樊杰借款30.2066万元,约定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樊杰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限为12个月。樊杰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房襄阳公司偿还借款30.20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房襄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中房襄阳公司与樊杰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樊杰向该公司建设的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为30.2066万元,并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樊杰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限为12个月。协议签订后,樊杰将30.2066万元转至该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向樊杰出具一份收据。樊杰多次要求该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内部投资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实际是借贷协议。中房襄阳公司未依约偿还樊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樊杰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樊杰的借款30.20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泽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