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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310号

樊杰诉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杰,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310号

原告:樊杰,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号。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中房襄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樊杰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杰,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杰诉称,2014年7月,樊杰与中房襄阳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中房襄阳公司以项目差钱为由向樊杰借款30.2066万元,约定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樊杰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限为12个月。樊杰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房襄阳公司偿还借款30.20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房襄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中房襄阳公司与樊杰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樊杰向该公司建设的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为30.2066万元,并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樊杰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限为12个月。协议签订后,樊杰将30.2066万元转至该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向樊杰出具一份收据。樊杰多次要求该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内部投资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实际是借贷协议。中房襄阳公司未依约偿还樊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樊杰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樊杰的借款30.20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泽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