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8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116号。
负责人:刘相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辽宁攻坚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昌胶,男,1983年3月2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王丽,女,1976年12月7日生,住址同被告刘昌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刘昌胶、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晶晶、李丹,被告刘昌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36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还款分240期,借款人每月1日按月偿还��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目前逾期还款412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能履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337,368.93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8,342.16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费及涉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昌胶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所诉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昌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年盘中银个消字1672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贷款36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还款分240期,借款人每月1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违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2日,双方对被告刘昌胶、王丽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在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0,000.00元。另查,被告刘昌胶、王丽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已逾期412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337,368.93元,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38,342.16元。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30,0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三张、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单一张、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复印件一份、《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在���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未到期本金及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已拖欠的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并已就被告抵押物办理他权证,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未超过同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刘昌胶、王丽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未到期本金337,368.93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38,342.16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刘昌胶、王丽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律师费30,05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刘昌胶、王丽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被告刘昌胶、王丽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00元,减半收取3468.00元,由被告刘昌胶、王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那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