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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21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施孟特、陈欧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施孟特,陈欧欧,陈太乐,王洋溪,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2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唐升鹏,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施孟特。被告陈欧欧。被告陈太乐被告王洋溪,被告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孟特。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施孟特、陈欧欧、陈太乐、王洋溪、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施孟特、陈欧欧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人民币45424.77元、罚息人民币22717.7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仍以人民币4745424.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施孟特、陈欧欧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判令被告陈太乐、王洋溪、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太乐、王洋溪抵押的坐落于和家园紫和园7幢2单元13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施孟特、陈欧欧;贷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4.4%;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息日为月21日;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人民币45424.77元、罚息人民币22717.7元;还款付息情况:本金人民币470万元未还,2016年3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2016年3月21日仅支付利息人民币2120.55元,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提前收贷情况:因被告施孟特、陈欧欧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7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情况:陈太乐、王洋溪、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太乐、王洋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和家园紫和园7幢2单元1302室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施孟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欧欧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施孟特、陈欧欧系该笔金融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施孟特、陈欧欧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正当,也予支持。被告陈太乐、王洋溪以其自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太乐、王洋溪、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对被告施孟特、陈欧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自2016年3月21日起即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通知对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孟特、陈欧欧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

二、被告施孟特、陈欧欧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45424.77元、罚息人民币22717.7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仍以人民币4745424.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施孟特、陈欧欧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陈太乐、王洋溪、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太乐、王洋溪抵押的位于坐落于杭州市和家园紫和园7幢2单元13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532.5元,由施孟特、陈欧欧、陈太乐、王洋溪、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夜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