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550号原告青岛顺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桂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符茂,男,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杨思言,女,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顺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思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符茂,被告杨思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顺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仲案字2016第184号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共计27417元,该裁决书结果错误,实际原告不欠被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7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思言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25日,离职原因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至5月、9月至11月期间工资共计27417元。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杨思言以青岛顺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至5月、9月至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6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顺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思言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至5月、9月至11月期间工资共计27417元。
二、驳回申请人杨思言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原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庭审中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至5月、9月至11月期间工资共计27417元,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应得工资274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上述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顺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思言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至5月、9月至11月期间工资共计2741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顺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思言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顺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鹿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