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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683号

刘曙平与阙君萍、吴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曙平,阙君萍,吴顺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683号原告刘曙平,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阙君萍,男,汉族,泰和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邱德可,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慧,女,汉族,成年,住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刘曙平诉被告阙君萍、吴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曙平,被告阙君萍的委托代理人邱德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曙平诉称:被告阙君萍、吴顺慧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阙君萍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按被告阙君萍的要求借给其现金,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说没有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算利息后,被告阙君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阙君萍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条上的金额均为利息,不包含本金。依照原告的陈述是按本金65万元,月利率3分计算出来的。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未归还的利息,只能支持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吴顺慧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阙君萍、吴顺慧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阙君萍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36%。借款后,被告阙君萍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阙君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1000元。为此,被告阙君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阙君萍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阙君萍所出具的311000元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311000元全部为借款利息。该利息是按年利率36%计算出来的,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可自行采取合法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按照年利率24%计算,65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应为311000元×(24%÷36%)=207333元。原告主张被告吴顺慧为被告阙君萍的妻子,应共同还款。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阙君萍与被告吴顺慧身份关系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阙君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曙平借款利息2073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3元,由原告刘曙平负担994元,被告阙君萍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琦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